法院裁判: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承诺的法律效力认定——张某诉某铝电公司劳动争议案
作者:刘洋,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裁判摘要
1.劳动者作出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支持。
2.在审查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争议时,应当同时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为大多数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逼迫劳动者作出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而损害劳动者权益。
案件详情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张某向某铝电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该申请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后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 683.61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记载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某铝电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遵循张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某以某铝电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在职期间并未要求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且其在离开某铝电公司后,在某铝电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提交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某铝电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综上,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7月份工资2 478.1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张某向某铝电公司提交申请为由,不支持张某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到本案,某铝电公司与张某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却由张某于2013年5月5日提交申请书。从时间节点、一般用工习惯可以看出,该申请系某铝电公司向张某提供的制式文本,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档案、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不论该申请书是否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某与某铝电公司间存在的申请书虽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仍然有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因某铝电公司迟迟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于2017年7月17日以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向某铝电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铝电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至今未主动与张某联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有过协商,但庭审后张某的代理律师与某铝电公司代理人沟通时,某铝电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为张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仅表示该案件仍在向领导反映,并且某铝电公司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任何能够证实某铝电公司与张某沟通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书面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铝电公司主动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某铝电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起,张某已因此与某铝电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某铝电公司不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成为既成事实。不论某铝电公司是否为张某另行补缴社会保险费,都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铝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张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而本案中,张某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某铝电公司已为大多数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该申请是否为某铝电公司预先制作,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的内容应当知晓并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铝电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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